行政处罚的对象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参与人——J公司与某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
时间:2023-11-03  浏览次数:663

  2012年10月,T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指定J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14年1月,T公司被宣告破产。2020年10月,J公司将其管理的B小区北侧临江绿化铲除,改造成停车位。J公司实施铲除绿化行为,造成约124株树苗花木和715平方米草皮损毁。2021年1月27日,某市城管执法局对涉嫌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对J公司作出赔偿城市绿化损失及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J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J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被管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主体并未消亡,工商登记信息未注销,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参与人,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系为了他人利益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告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对象正确。再审判决支持某市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有处罚对象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符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的条件,涉案违法行为由原告直接参与,原告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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