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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02-11

  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已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主张医疗期内全部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杨某某于2009年11月底进入龙某公司工作。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以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为由向龙某公司请假至7月20日;7月18日,因需住院治疗,杨某某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龙某公司确认收到短信;7月24日,龙某公司以杨某某“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杨某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杨某某因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以及不低于九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和医疗费用等。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公司在杨某某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但杨某某主张的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仅支持其病假工资至2015年7月24日。杨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劳动者在已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有关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35条、第59条等有关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劳动合同合法终止时劳动者可获得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亦不能免除其责任。鉴于赔偿金与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故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责任。

  在现有法律规定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可否一并支持的问题未予明确的情况下,本案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上述项目应一并支持,对于劳动者在医疗期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救济给予了充分保护。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医疗保障,也有利于规范企业用工,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政策宣导意义。

  首先,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合理薪酬待遇,医疗补助费是对患病劳动者的适当补偿。从性质和功能上说,上述项目之间并不存在重复或替代之义。其次,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获得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需支付医疗补助费,虽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影响更为恶劣,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劳动者因病致残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具体情况,再审改判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剩余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有利于营造尊重、支持、帮助劳动者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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