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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10-26

  根据(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转包、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借用资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的债权人,则无法代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国裁判文书网:《张学珍、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日期:2023-07-31,发布日期:2023-10-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返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责任是否应由吕本廷、安徽三建公司共同承担;2.蜀信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学珍承担连带责任;3.张学珍对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学珍认为吕本廷与安徽三建公司形成“转包、挂靠”或者具有表面上代安徽三建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权外观,主张应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吕本廷法律行为后果。张学珍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按照大合同,安徽三建公司扣吕本廷1个点的管理费。吕本廷从我这儿拿3个点的管理费,其余的吕本廷与安徽三建公司沟通。”从中可以看出,张学珍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吕本廷而非安徽三建公司,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线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学珍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本廷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本廷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学珍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学珍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张学珍主张吕本廷挂靠安徽三建公司进行总承包,随后吕本廷将工程包工包料交由其实际施工,其实际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张学珍在再审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由吕本廷肢解分包给了吕本廷本人、张学珍和杨应生进行施工,张学珍并非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学珍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学珍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张学珍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类案件中,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故案件应由被告(承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裁判文书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71号,裁定日期:2023-06-06,发布日期:2023-07-29。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怀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怀林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多数指向建设工程价款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权利,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两个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做不同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换言之,第四十三条仅解决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方交易模式,发包人指建设方或者业主,转包人指总包方。而第四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则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即实际施工人前手的前手,理由在于:其一,该条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适用场景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此处发包人是个相对概念,对转包人而言,其直接前手就是发包人。其二,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下,不宜赋予实际施工人多重代位或者再代位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两个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就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合理界限。

  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代位权则无此限制,只要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不管该债权是工程价款,还是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关于对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从权利通常主要是担保性权利,不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从审判实践看,审查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往往涉及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如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既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又不同意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转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缺口。如若否认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解除权,三方的合同关系便得不到妥善处理,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从权利的理解,可扩张至与实现债权相应的权利,包括形成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接受发包人履行后,其与转包人之间以及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相应债权得以实现,无需将债权归入转包人责任财产,再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如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积极性,凸显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优势。同时,代位权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与其他权利对抗时,并无优先性。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或债权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转包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转包人有此权利,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亦相应取得,可以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入债权从权利的范畴,况且优先受偿权系转包人的合法权利,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并不会增加发包人的债务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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