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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限制高消费令如何主动申请哪些情形下又可申请解除?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4-03-19

  执行,是解决诉讼纠纷的最后一步。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案件胜诉,拿到生效判决后,如果对方没有主动履行的,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最高法从2010年起,出台了“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措施,并于2015年进行了完善。

  另外,从被限制高消费人员的角度,比如系挂名任职,或者被错误列为被限制高消费人员,或者非主要责任人或实控人且已卸任等特殊情形,后续最高法也出台了相关“意见”,明确了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发布,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此后,对于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决定,也即俗称的“限高令”。

  为了加强限制高消费令的效果,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并于2015年7月22日起开始实施。

  增加了“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以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的主体,只包括“单位、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另外,新规定了单位有关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合理情形——也即,对于单位有关人员的限制高消费,主要是限制其以“单位财产”实施的消费(注:前提是两者的财产能区分,没有混同,在2010年的规定中,就明确了是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假设是以“个人财产”实施“因私消费”的,经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查属实的,还是可以准许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限制高消费令的适用方式,主要包括: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注:该第(9)项是2015年新增]

  2.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以下“有关人员”,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四条,限制高消费令一般由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

  因此,从当事人角度,虽然现在很多法院最终都会主动依职权作出限高令,但为了加快法院实施限高令的速度,避免一些执行员因案件太多,没那么快实施,或者遗漏“有关人员”(注:尤其是被执行人是单位,但是其“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最好是主动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的《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书》(注:详细列明,要对哪些“有关人员”实施限制高消费)。

  (注:以广州地区为例,202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天河区法院的人均执行案件结案数达到了1551件。按1年250个工作日计算,平均每天要办1551÷250=6.20件执行案件,按1天8小时计算,平均每个案件的时间只有8÷6.20=1.29小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 xxxx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xxxx民初xxx号判决,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申请人1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xx)粤xxxx执xxxx号。

  鉴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申请人1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为促使被申请人1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提出本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1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2实行限制消费措施,望予以支持。

  目前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最终都会主动作出限高令。只是,假设被执行人是单位,有关人员又比较多,或者比较“隐蔽”,不排除法院可能会不慎遗漏一些人员。

  所以,最好还是由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实施限高令,并且详细列出“有关人员”的名单及理由、证据等。不然,万一有漏网之鱼,真正的幕后“大佬”完全没有被限制高消费,可能对执行有不利影响。

  一般情况下,只有提供了“足额担保”并经批准,或者“全部履行了债务”,才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特殊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法院批准,可以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条件2:能够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条件3: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需要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注:这里可能包括“已经变更完毕”,或者“法院同意变更”两种情形)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山法院亦未能查明复议申请人系T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目前为影响该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南山法院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驳回其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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