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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课余生活日记详情介绍!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01-06

  被资方索赔。由此可见,通过名誉权侵权官司来为自己“正名”,对于被恶意造谣、贬损人格的艺人们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艺人名誉权案件都有什么共同点呢?艺人们的主要诉讼请求是什么?他们是如何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的?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是什么?艺人方胜诉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为了解答上述问题,小编收集并梳理了近一年备受关注的艺人名誉权侵权纠纷,如下表:

  从被起诉的对象来看,有的艺人仅起诉了侵权言论发布者,有的艺人则一并起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新浪微博的运营方),要求其对侵权言论发布者的账号进行禁言、注销处理。侵权言论发布者需承担责任自不用说,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在很多情形下难以认定。这是因为网络信息传播具有海量性、即时性和广泛性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网络用户的言论进行事先审查和监控,只能采取“通知-删除”的事后审查模式(《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当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投诉未采取相关措施,或者明知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侵权事实已然像一面红旗那么明显地摆在那里,平台不能被动地等别人来投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红旗原则”)。从现有的名誉权案件来看,新浪微博和百度这样的网络平台均设置了相应的投诉处理规则,建立了完善的侵权投诉处理通道,并在权利人投诉后,提供删除涉案链接、披露侵权者注册信息等多种处理措施,故只要其不存在不作为或者审查不严格的情况,并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在“霍建华诉宋祖德案”、“林心如诉宋祖德案”和“吴亦凡诉吴强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禁言和封号,法院认为该请求超出了制止侵害的合理程度,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从诉讼请求来看,艺人们的诉讼请求毫无例外的有两个: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为社交平台首页置顶和(或)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损失均属法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其中,赔礼道歉的作用并不限于恢复名誉,还包括让被侵权人能化解心中怨气(俗称“出口恶气”);精神损害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有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侵权人通过诽谤、侮辱等方式贬损艺人的人格,使得其社会评价降低。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平复被侵权艺人内心的愤懑与委屈,用相当数量的金钱缓解被侵权人内心的痛苦。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上表所列相关案件中,法院判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相较于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减少了很多。实际上,对于收入普遍高的艺人群体来说,判赔的金额对其内心的抚慰作用并不大,其作用更多体现在对侵权人的惩戒和警示。

  所谓的赔偿经济损失,主要是指被告需赔偿因其造谣或者恶毒攻击导致的艺人商业价值的贬损以及艺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但是在笔者所检索的相关案件中,原告艺人方大多不能对其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限于维权支出的费用(如公证费用)。

  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能检索到的近期艺人名誉权侵权案件都以艺人方胜诉告终。法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并未全额支持原告的请求。

  从被告方履行判决的情况来看,近半数的被告未能按照判决要求履行。尤其是赔礼道歉这一项,很多被告拒绝履行。比如“杨洋诉赵胜男案”中的被告赵胜男(顾年时)赔偿了杨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至今拒绝道歉;又比如“杨幂诉彭祥翔案”中,被告彭祥翔(刘空青)虽然发布了致歉信,但其致歉内容因为有明褒暗贬的嫌疑而引起巨大争议。被告们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似乎宣示着 “赔钱可以,认怂不行”的态度。对于赔礼道歉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下文将做具体分析。

  对于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人来说,最应该关注的是侵权证据和证据的固定方式。从前述案件中可以看到,代理律师们无一例外地都对涉案博文和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这是因为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最后,从上表总结的案件还可看出,艺人名誉权侵权纠纷似乎以一审结案且原告诉讼居多。即使被告上诉,二审判决也全部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该类名誉权案件,原告胜诉率较高。至于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下文将注重分析。

  (事实上,请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应该是两个权利主张,但是为了方便起见,笔者将其放在了一个表格中。需要注意的是消请求除影响,无需证明过错)

  从上述三张图表中,我们可以大致看出此类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尤其是原告方的证明过程。(由于本案中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主要是原告举证过程的展示)。

  首先,原告方提出一个权利主张必须有其权利依据,在实体法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其次,找到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后,需将该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解;再次,找出能够与法律要件对应的要件事实,作为支持主张的事实依据;最后,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故要件事实为证明对象。

  在杨洋案中,原告主要有三个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失),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和第22条;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诽谤和侮辱)、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其要件事实为:被告发布了侵权文章,该文章中涉及原告的8项描述为假;侵权文章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次数多;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非常关键,也在理论上引起了很多的争议。

  就“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而言,其主要体现为诽谤和侮辱。此处争议较大的是诽谤行为。根据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原告要完整地证明诽谤行为存在,需要证明“被告发表了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论+该言论为假”,具体在杨洋案中,即证明被告发布了贬损杨洋的文章+文章中涉及原告的8项描述为假。但从该案的判决书中可知,对于文章内容真伪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被分配给了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其言论为真,则承担败诉风险。事实上,杨洋案的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甚至未出庭,最终败诉。

  相信很多读者会感到不解,“言论为假”应该是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一个步骤,而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怎么在司法实践中却是由被告证明言论为真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名誉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刑法中的诽谤罪来实现,多数国家(如德国刑法第186条、日本刑法第230条之二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第3项)将证明言论的真实性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同时“能证明确信真实则不罚”从刑事领域推广到了民事领域,作为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因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顺理成章。

  在普通法系国家,英国1843年的《凯贝尔诽谤法》(Lord Campbell’s Libel Act)、1952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1952)和2013年的《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2013)均将言论真实性作为诽谤的抗辩事由或侵权正当化事由,称为“真实性抗辩”。若被告能证明涉诉言论实质真实,则抗辩成立,被告不构成诽谤。美国最开始同英国一样,采取“线年的“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创立了着名的“真实恶意规则”(actual malice),其含义包括:原告需证明被告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明知其不真实)及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轻率不顾其真实与否)。此规则对于涉案言论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转换,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件时,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诽谤性言论是虚假的,则承担败诉后果,体现了保护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的平衡。在随后的1974年的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中,美国最高院明确了“公众人物”的范围,其有两项标准:(1)自愿主动接近媒体;(2)自承风险。(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4页)“公众人物”的范围因此被扩大,不仅是苏利文案中的公职人员,运动员以及演员、明星等都被包括在内。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没有采取美国法上的“真实恶意规则”。究其原因,各国都有其自己的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方法,而美国“真实恶意规则”的确立也有其独特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目光回到我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第1款)言论不真实应该为名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害行为的一部分,且《侵权责任法》第26-31条也未将言论真实”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与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真实性抗辩,但事实上我国法院均采取言论不实的推定,要求被告承担真实抗辩的证明责任。比较典型的理由是:不能让每个被诽谤之人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还有观点认为,根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权利成立要件事实,应有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权利对立要件事实,则应有主张权利不成立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诽谤行为中的“捏造事实”表面上看是积极事实,其本质上是证明某一事实为假或者不存在,是消极事实和权利妨害要件事实,不应该由原告证明(参见聂新国:《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的认定——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为视角》)。

  笔者认为,围绕举证责任的争议来源于一个悖论:造谣的人(虚构事实指责他人的人)是被告(法律上被人诉)。例如,刑法上一般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避免让被告自证清白。但是在诽谤罪(自诉罪)中,如果让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被告的言论为假,岂不同样相当于让其自证清白。故笔者认为,这样的悖论造成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困境。但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原告方应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失实或者评论不公,然后举证责任转移,由信息发布者承担内容真实可信的举证责任(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媒体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判解研究》2011年第1辑)。

  在杨洋案中,原告杨洋方对被告文章中的不实指控,提供证据并一一进行了详细的反驳,这是该案与笔者检索的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笔者前文所列表格中的其他案件,原告方均未对言论进行证伪,只是指责被告方造谣)。笔者比较赞同杨洋方的做法,即便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证明言论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方仍然可以积极“证伪”,这不仅有利于胜诉,更利于对艺人形象的维护。

  正所谓“无损害无侵权”,在民事侵权中损害是必备要件。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以及附带性的财产损失(参见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98页)。就社会评价降低而言,学界通说认为只要有侵害行为,并为第三人所知,就推定损害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受害人不必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就可请求将该侵害予以排除。这是考虑到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举证的困难(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就精神损害而言,其产生有两种可能:其一,由于社会评价降低,故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其二,社会评价并未降低,但是受害人仍然感到精神痛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格权受到损害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如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客观上未被降低,即使其名誉、情感受到损害,侵害名誉权也不发生。当然,由于认定社会评价降低的门槛很低,只需证明第三人能够获悉即可,所以该前提条件很容易满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应当采取推定存在的方法,还是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精神损害需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前文表格中笔者检索到的所有案件中,法院均未要求原告就精神损害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更不用说是否达到严重承担。事实上,在笔者看来,很多案件中认为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例如“王源诉邓姗姗、谭丽亚、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虽然依据前述“第三人知悉”的标准,可以认定被告的不实言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很难说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自己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数额并不多)。需要强调的是,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精神损害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不能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必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最后,名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可能造成附带性财产损失。比如,艺人可能因为名誉受到贬损而丧失很多商演机会,还包括受害人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用等)。事实上,对于附带性财产损失,除了必要费用一项,其他很难证明。笔者检索的案件中,虽然原告大多将大额赔偿经济损失(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之一,但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而法院均未支持。

  而在杨洋案中,杨洋的律师未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诉讼请求,从举证困难的角度来说,这是比较清醒和现实的做法。

  根据前文所述,名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三种。对于侵权行为与三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应当认为,名誉侵权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原告特别举证。而精神损害(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况)以及附带性财产损失与名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笔者检索到的前述案件中,原告方不仅未对名誉侵权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是正常的),也未对精神损害以及附带性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正常)。但是法院似乎都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主观存在故意和过失(若原告为公众人物,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需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名誉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不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过错的认定并不存在实质的难度,且由于我国法律将名誉权归属于一般侵权,故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在笔者检索到的前述案件中,原告乎并未专门对被告主观过错进行证明(一般通过语言的夸张性、攻击性等证明被告的故意)。此处,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也不明晰。但更多的是法院职权主义地认定被告的过错或者将其作为推定事实(被告的抗辩事由)。典型的是“吴亦凡诉吴强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吴强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所引用的言论存在缺乏论证、人为曲解……仍予以选择引用,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对吴强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有的案件中,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并非其原创,而是其对其他文章内容的引用。此时要证明被告的过错,则需证明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李小璐诉涂晓磊”案中,法院就认为“即使确系转发,被告也应当负有审慎对待转载内容的合理注意义务”。但该判决中,法院似乎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被告的免责抗辩事由,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原告要对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证明并不存在特别大的困难。只需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论证,作为一个具有一般判断力的正常人看到相关转载文章都会对其真实性和来源产生怀疑,并且都会审慎转载和引用。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该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需初步证明诽谤、侮辱行为存在,主要证明社会评价降低(涉案言论被第三人知悉)、精神遭受损害和附带性经济损失,证明过错,否则承担败诉风险。被告则需要对涉案言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但从检索的案件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只需证明(1)被告言论具有诽谤性;(2)被告针对的是原告;(3)被告的言论有传播。原告无需证明:(1)被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2)言论不线)实际损害(无论是社会评价还是精神损害等);(4)因果关系。这也难怪我国名誉侵权案件原告胜诉率极高了。

  在名誉权侵权纠纷中,几乎所有被告都会将“赔礼道歉”作为诉讼请求之一,笔者整理的近期典型的艺人名誉权侵权纠纷中亦是如此(参见图),且法院无一例外地支持了该项诉求。原告的请求依据和法院的裁判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17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上述法条均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相比于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更加排斥“赔礼道歉”,对该项判决的执行率往往低于金钱上的赔偿。从笔者总结的案例可看出,9起案件中至少有3起案件被告确定未履行赔礼道歉,还有2起案件未见道歉微博,是否实际履行未知。有1起案件虽然被告发布了“致歉声明”,但是其内容因为疑似暗讽原告而引起争议(“杨幂诉彭祥翔案”)。还有前段时间上热搜的“邱路光诉陈凯歌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陈凯歌拒绝履行判决书第一项,即“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和《作家文摘》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故原告邱路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杨洋诉顾年时案”中,被告顾年时赔偿了原告杨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拒绝赔礼道歉,原告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现已向被告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上述情况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是否合适?如果被告拒绝赔礼道歉该怎么办?对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在讨论名誉权侵权案件本身时,我们需要解决的就是积极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平衡(公民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他人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但是言论自由不仅包括“说话的自由”(积极言论自由),还包括“不说话的自由”(消极言论自由)。故,针对侵害人格权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可能涉嫌侵害被告受宪法保护的不表意之言论自由。不表意之言论自由体现了人的精神活动的自主决定权,是对个人主体性的维护(参见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第117页)。

  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无边界的,不表意之自由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若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为了恢复他人受损之权利,就有必要限制加害人不表意的权利。当然,这种限制也应当根据侵权情节之轻重及需表意的内容予以确定,不能过度。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限制就体现在要求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再者,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亦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财产损害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等财产责任予以填补,非财产损害却不能只通过金钱来弥补,在必要时也需要精神上的慰藉,故需要对加害人施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因此,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存在是损害赔偿原理的基本要求,其对于科学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不可或缺性(见前引张红文,第117页)。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各国亦有类似“赔礼道歉”的规定。日本法规定“侵害他人名誉者,命令加害人为回复原状之适当处分”(日本民法第723条):该“回复原状之处分”一般是指在报纸上刊登“谢罪广告”。韩国民法第764条亦有类似日本法“刊登谢罪广告”的规定,后因为违反宪法规定的“良心自由”而被废弃。德国民法未直接规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但是通说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违法侵权”的规定,要求加害人回复原状。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是对所谓侵害名誉虚假陈述的撤回。由此可见,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并非中国法的臆想,在各国立法中都是有迹可循的。

  在学理上,对于赔礼道歉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责任的争议较大。支持者的理由主要包括:赔礼道歉在我国有历史和群众基础,符合大众长久以来的道德认知;发挥了法律的伦理和教育功能;缓解了受害人内心的郁闷和愤懑、缓和了社会矛盾;让加害人受到良心的谴责。质疑者的反驳在于:赔礼道歉作为道德义务更适宜,不应拔高到法律责任;强制加害人赔礼道歉侵害了其消极言论自由,有违宪嫌疑;赔礼道歉需加害人内心愿意并主动实施才有意义,否则并没起到教育作用;赔礼道歉不能强制执行,因为一个人的内心想法无法强制。笔者支持保留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赔礼道歉不仅仅是道德的义务,而同时应该作为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存在不是为了强制一个人的良心,而是希望通过法律的施压唤醒其内心的耻辱感和负罪感。

  前文已经阐述过,很多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方都秉持着“钱可赔,道歉没门”的顽固态度。在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时,赔礼道歉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呢?笔者的个人意见是赔礼道歉不能强制执行,其理由在于:其一,强制被告赔礼道歉过分限制了其不表意之言论自由,而且并未达到抚慰受害人的效果(因为不是真心道歉);其二,被告内心的想法和认知是无法强制的,即便你摁着他的头让他道歉,但是他内心也是不服气的。

  实践中,如果被告不愿意主动赔礼道歉,法院首先会对被告发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迫使被害人履行判决(如杨洋诉顾年时案)。若被告仍拒绝道歉,法院还有如下做法:(1)法院以被告的名义在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2)法院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2)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从前述笔者总结的案件中就可发现,法院在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时均在其后加上了这么一句话:“若被告逾期不执行,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被告支付”。当然,第二种方法其实是“多此一举”,因为生效的判决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保护等不公开事项外,本来就是一律都在裁判文书网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还有学者提出了另一种取代“赔礼道歉”的方式,即由受害人公开发表谴责声明(参见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及其强制执行》,《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虽然可以很好地疏解受害人内心的郁结和愤恨,但毕竟不是加害人发自内心的忏悔,也不是其主动表现,并未体现立法的初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管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都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但它并不因此丧失在法律上作为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因为它存在的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施压,对受害人的抚慰。也许加害人以为自己不道歉就不会“丢脸”,但事实上,拒不履行判决、拒不认错的蛮横态度会为其招来更大的舆论压力。不信,你去看看网友们如何评价拒不向杨洋道歉的顾年时,拒不向王源道歉的两位黑粉和诽谤他人不道歉的大导演陈凯歌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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