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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科学古墓什么情况?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02-08

  本文所讨论的股权回购权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是指股权交易中投资人的退出机制之一:即交易双方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司法实践中,交易双方关于股权回购权的约定不尽相同,进而导致个案中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的认定存在差异,此种认定上的差异又会导致投资人的行权风险。本文尝试对司法实践的不同观点进行简要的汇总梳理,并为相关交易主体提供风险防控建议。

  该类股权回购条款的通常形式为:若回购条件成就,义务人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或限定期限内回购股权。

  例如,在(2017)晋民申2538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持股年限为五年,期满由被申请人以不同方式进行一次性回购,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1月17日前回购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此外,在(2019)桂民终655号案[1]、(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2]等案件中双方也对股权回购权作出了类似的约定(详见尾注)。

  该类股权回购条款通常形式为:若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前或限定期限内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例如,在(2020)渝民终1811号案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华商智汇公司未能于2018年6月30日前在共同认可的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实现合格IPO,或者未能按照共同认可的估值被第三方收购,汉明达公司有权在90个工作日内行使赎回权和回售权。”此外,在(2018)津民终441号、(2018)津民终442号案[3]等案件中双方也对股权回购权作出了类似的约定(详见尾注)。

  实践中,交易双方还可能简单地将回购条款设计为: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此种约定并未明确回购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期限,也未对投资人的权利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是最为常见的情形。

  例如,在(2020)京民终549号案中:“案涉《补充协议一》约定:如果玖美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公开发行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则投资方可要求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此外,在(2019)浙民再212号案[4]、(2019)湘民申3778号案[5]、(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2020)皖民再215号案[6]等案件中双方也对股权回购权作出了类似的约定(详见尾注)。

  对于约定了义务履行期限的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其为请求权(不排除存在相反案例),适用诉讼时效,以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例如,在(2017)晋民申2538号案中,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直接约定了投资人持股五年,期满义务人应一次性回购,于2010年1月17日前履行回购义务。原审法院晋城中院认为,此种明确约定了义务履行期限的股权回购权,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起算,诉讼时效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再审法院山西高院认同了此观点。此外,在(2019)桂民终655号案[7]、(2020)渝民终1948号、(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8]等案件中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认定(相关案情及认定详见尾注)。

  关于上述案例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释义中,最高院提及: “一般而言‘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可或缺的时间基点”“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仍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认定权利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该‘时间点’相衔接而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唯一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因此,对于因该类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这在理论上及实务操作上均无异议”。 [9]

  对于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限情形,从文义上看,当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在限定期限内,可以自主选择继续留在目标公司持有股权或者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以退出目标公司,即投资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其与义务人之间形成股权回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认为,该类型的股权回购权在性质上更类似于形成权,交易双方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即为除斥期间,若投资人未在约定的行权期限内行使权利,权利归于消灭。由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少直接使用“形成权”的概念,通常会将问题转化为:投资人是否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或是超过该权利行使期限后,投资人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是否消灭。

  例如,在(2020)渝民终1811号案中,合同已经约定当条件达成时投资人有权在90个工作日内行使赎回权和回售权,重庆高院认为投资人选择行使回售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限内已通知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在(2018)津民终441号、(2018)津民终442号案中,天津高院同样认为投资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向义务人行使了股权赎回权,应当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既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权利行使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争议较大。目前大致存在三种观点:(1)自投资人首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将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作为除斥期间。

  “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均未约定”时,部分法院将股权回购权视为一种请求权,同时认定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投资人也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仅在投资人首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2020)皖民再215号案中,最高院、安徽高院均采取了这样的观点,认为对于未明确约定义务履行期限的股权回购义务,投资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诉讼时效自投资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最高院在本案的再审申请中认为,只要投资人未表示明确放弃股权回购权利,即便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投资人可以自主选择时机主张回购权利。安徽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更是明言“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在(2020)京民终549号案中,北京高院也同样认为投资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要求原股东回购股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投资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而在(2021)新民终228号、(2022)新民申400号案中,虽然法院观点所针对的合同义务为业绩补偿义务而非股权回购义务,但该案裁判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案中,新疆高院对对赌协议中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业绩补偿义务,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业绩补偿义务,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第一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上述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2020年修订前为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说明了该条的理论背景就是当时的《合同法》(现行《民法典》)中,为了应对合同约定缺失“履行期限”的情况所制定的实体法规则。其先后顺序为:“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随时履行原则”。[10]

  “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均未约定”时,部分法院在将股权回购权视为请求权的基础上,认定其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条件实际达成之日”起计算,若超过诉讼时效,则投资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不被支持。

  例如,在(2019)湘民申3778号案中,湖南高院将诉讼时效起算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解释为“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之日”,亦即直接从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之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外,在(2019)浙民再212号案[11]中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认定(相关案情及认定详见尾注)。

  “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均未约定”时,另有部分法院将股权回购权视为形成权,认为投资人应当在合理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则此权利灭失。在双方对于权利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确定一个合理的除斥期间。

  例如,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为“目标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上海高院认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自2017年1月23日成就后,投资人即享有股权回购权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由此,上海高院根据认为股权回购权的除斥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而投资人在2018年8月行使权利已经超过此除斥期间,权利已经消灭。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投资人亦不能仅关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若回购条款关注的重点并非是目标公司的上市时间而是上市结果时,投资人应当在回购条件仍满足时行使回购权,迟至行权条件消失时,投资人便无法再行使回购请求权:

  例如,在(2020)沪民再29号案中,上海高院从合同目的、回购条款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新三板市场变化及股价波动情况多个角度综合分析,认为涉案回购条款所涉股权回购请求权系附条件请求权,其行权条件包括“2016年6月30日”与“不能挂牌”两个要素,其行权期限应受其行权条件持续时间的限制。中宝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时,涉案回购条款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隽盛公司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中宝公司在延期一个多月后挂牌,未造成隽盛公司实际损失,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涉案回购条款中“不能挂牌”这一行权条件已消失。故至中宝公司挂牌时,隽盛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丧失,其通过本案诉讼提出涉案400万股中宝公司股份的回购请求,明显超过合理行权期限。

  在前述案例中,由于案情的不同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各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请求权观点、形成权观点。一般会结合案涉条款原文、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标的、目标公司经营现状及历史情况、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变动、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投融资双方身份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请求权观点下,法院往往会把重点聚焦在义务履行问题上。如下几种情况可能会使法院倾向于认定股权回购权为请求权:(1)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2)双方约定了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3)双方约定义务人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就负有回购义务,不需要投资人提出主张;(4)投资人向义务人提出过限期履行义务的请求,义务人收到了该请求;(5)投资人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权利等。

  在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的基础上,法院可能会在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或在投资人首次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此时法院则会进一步关注:(1)投资人何时知晓自身权益遭受了损害;(2)义务人是否主动表示过同意/拒绝履行义务;(3)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等问题。

  在形成权观点下,法院则会把重点聚焦在权利行使问题上。如下几种情况可能会使法官倾向于认定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1)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限;(2)双方明确约定了超期行权的法律后果;(3)双方约定在投资人提出回购请求后,义务人才产生/负有回购义务;(4)义务人曾主动催告过投资人限期行使权利;(5)投资人长期不行权导致交易秩序和双方权利义务状态不稳定等。

  在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的基础上,法院一般会将双方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其认定的合理期间(一般可能短于合同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作为股权回购权的除斥期间,超过除斥期间则权利灭失。当然,在此观点下,若投资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该形成权,则其与义务人之间形成股权回购法律关系,投资人此时产生股权回购的请求权,便应进一步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了。

  由此,我们大致可以将前述案例中不同约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限制”归纳为如下表格:

  从该表格中的不同认定情形来看,对投资人最有利的似乎是第3种投资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回购的情形,但法院还有可能采取其他观点。正如上表第4种和第5种情形所示,在现行法律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与行权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又观点不一的情况下,投资人若选择不约定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和权利行使期限,可能面临被法院认定应当在较短期限内行权或起诉的风险。相较而言,参照上表第1种或第2种情形,自主约定一个较长的义务履行期限或权利行使期限,甚至直接在回购条款明确约定“投资人可随时行使此权利”,无疑是更为保险的做法。

  如前文所述,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以及行权期限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无论是投资人还是义务人,在股权回购条款设计之初,均需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股权回购权后续行权时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予以充分的考量和防范,并在条件达成后尽早决策、及时催告或及时行权。

  对于义务人来说,若希望投资人能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做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决定,防止久拖不决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则建议义务人:

  1.可与投资人在最初的股权回购条款中约定投资人的权利行使期限,并明确超过此期限投资人的权利灭失或无权行使,或达成补充协议以明确权利行使期限(如: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应当在**年**月**日之前/**个月之内通知义务人是否要求履行回购义务,超过此期限则投资人无权再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2.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也可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投资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督促其尽快决策。

  对于投资人而言,行权期限风险的防控无疑是重中之重,应在回购条件达成后及时行使权利,并尽量避免被法院认定一个较短的行权期限,建议投资人:

  1.在签署股权回购条款时就约定较长的义务履行期限(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尽快提起诉讼)或较长的权利行使期限(在权利行使期限内及时行权),或直接在条款中明确“投资人有权随时行使此权利,不受时间限制”。

  2.无论是否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限,投资人均应尽量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一年或更短时间内(若义务人对权利的行使进行过催告,则尽量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如三个月内)行使权利,且尽量在回购条件仍然满足时行使权利。

  3.若决定退出公司、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则应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向义务人发送含义明确的通知、提出明确的主张,要求义务人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在明确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后,应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应及时、再次发出通知或提起诉讼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

  4.若投资人行权较迟,面临着被法院认定行权已超合理期限的风险,也可尝试以“合同目的”与“行业惯例”作为抗辩。可结合双方协商时的沟通材料,向法院说明合同目的本就是给予投资人较长的商业决断时间,投资人可以在较长时间内自由选择继续持有股份或退出标的公司;或提供数据和相关证据证明行业内的大多数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达成后作出决策的时间通常比较久,行权时间并未超出行业惯例。

  [1] 在(2019)桂民终655号案中:“瑞中运公司与兆安公司、兴柳公司、双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兆安公司、兴柳公司、双福公司)承诺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分三次支付乙方(即瑞中运公司)股权回购资金,具体如下:(1)10天内支付乙方首批回购款3000万,30天内支付第二批回购款2000万;(2)2014年2月12日支付回购款5000万’。”

  [2] 在(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中:“《投资协议》第6.4条约定:若目标公司在2018年4月30之前,未能完成与其他收购方的并购重组或收购方对目标股权的收购价格低于12%/年的溢价率,则东证怀新合伙企业有权要求紫软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按照12%/年的溢价对东证怀新合伙企业所持目标股权进行回购……”

  [3] 在(2018)津民终441号、(2018)津民终442号案中,协议约定:“1.如公司在2016年、2017会计年度中,任一年度审计后实现的净利润未能达到5000万元,在上述每一年度审计报告送达投资方两个月内,投资方有权行使赎回权。若两个月内投资方未行使赎回权,则投资方当年度享有的赎回权自动终止。2.至2018年8月3日,如公司未能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且投资方尚无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并购方式)退出的可能,投资方有权在自2018年8月3日起的2个月期限内行使赎回权。……若两个月内投资方未行使赎回权,则投资方当年度享有的赎回权自动终止。”

  [4] 在(2019)浙民再212号案中:“各方签订《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莱恩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协议各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等原因,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制股东(杨仲雄)回购或受让新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权)……”

  [5] 在(2019)湘民申3778号案中:“当事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当发生该条约定的情形之一,湘西高新企业有权要求电讯公司回购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光电公司股权’……”

  [6] 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2020)皖民再215号案中:“东华科技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淮化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淮化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其全部股份……”

  [7] 在(2019)桂民终655号案中,虽然当事人在最初的股权回购条款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但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期限作出了补充约定。广西高院对此认为该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案涉股权回购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后由于义务人分次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中断,最终,投资人剩余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应自义务人最后一次支付行为的次日起算。

  [8] 在(2020)渝民终1948号、(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本案中,二审法院重庆高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约定的“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应系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期间,而非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投资人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发函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投资人仍可以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对此,最高院也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约定了义务人逾期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投资人逾期提出股权回购要求的违约责任,能印证回购期限的约束对象为义务人而非投资人;并明确提出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本案中的回购期限系义务履行期,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118页。

  [11] 在(2019)浙民再212号案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为2015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未能上市或各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浙江高院认为投资人可以从约定的多个回购触发条件中选择一个来行使股权回购权,因此投资人2017年3月行使股权回购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法院的说理及认定的内容可见浙江高院从2015年12月31日回购条件成就之日就已经开始计算投资人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但并未说明这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仅是给出了投资人2017年3月行使股权回购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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