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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19-09-12

  现在人们对于保险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生活中保险的种类也十分多样,其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日期是什么时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的内容有哪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又应该如何解读呢,最高院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如何看待的呢?下面就来给大家详…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而保险法实施的比较早,其中有些条款已经不适用当今市场,于是最高法陆续颁布了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掌握,可以帮助基层法院更好的处理保险纠纷案件。那么,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是怎样的?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下相关知识。

  司法解释必须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而制定。《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四个工作思路:

  保险法是我国针对于保险关系中的双方所所出台的一系列的相关法案,对于保险行业和投保者来说都非常关键,里面的内柔往往都维护了双方的相关权益,那么律师365小编为您整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细则,希望对您会有帮助。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沉淀下来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由于《保险法》适用涉及的问题繁杂且具体,加之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极大地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启动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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