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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指使下属借公款谁买单?如A市火某……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19-10-23

  2016年初,赵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火某帮忙借款。火某得知A市交通局下属的交通投资公司(简称“交投公司”)有闲置资金,遂指使A市交通局长兼交投公司董事长方某尽快出借资金给赵某使用。此后,三人多次就借款数额、方式及进展情况等进行商议。为掩盖事实真相,方某与下属的某县交通局长杜某、某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李某等人商定,通过多家单位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将公款5000万元由交投公司出借给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随后,交投公司与县交通局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10月31日,交投公司向县交通局转款5000万元。同日,县交通局与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借款协议》,将该5000万元转给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日,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又与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于11月1日将5000万元转给赵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企业经营。2017年8月,“借款”到期后,赵某及其公司除归还县工业集聚区管委会100万元外,其余本息至案发仍未归还。

  对火某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具有职务便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以单位名义借给私营企业主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火某作为市委书记,不具备直接管理、经手、支配交投公司公款的职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由于火某超越职权,指使市交通局长方某违规行使职权,导致出借的公款无法收回,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火某因与赵某存在长期利益输送关系,在赵某提出“借款”要求后随即应允,并向方某表明挪用公款的犯意。后经三人合谋,由方某具体实施,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赵某公司用于经营,火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结果犯。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于一定目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属于行为犯。二者均属于职务犯罪,而且在实践中,挪用公款行为往往与滥用职权行为相伴随,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其犯意是基于法定程序中职务行为行使的违规违法性附随产生的,还是基于其他特殊、具体的动机直接产生的;刑法处罚的对象是犯意支配下造成的结果,还是犯意引发的行为本身。滥用职权罪的犯意往往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导致的后果通常带有偶然性,行为人往往只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是积极追求结果发生。而挪用公款罪的犯意指向性较为特定,目的是直接的、具体的,行为人对挪用公款这一犯罪结果也是积极追求的。

  本案中,火某的犯意内容是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关键点。火某与赵某长期存在利益输送关系,二人合谋后,决定由火某出面通过相关部门或单位“拿钱”,解决赵某资金短缺的问题。为此,火某多方寻找筹款渠道,最终将方某管理的交投公司作为筹款的源头,所以火某的犯意是直接的、明确的、具体的,其在主观上突显出明确的导向性,直奔挪用公款的主题而去,而不是在履职过程中超越其市委书记的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问题。所以认定火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更符合其主观犯意的本质特征。

  1.火某、方某、赵某三人具备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件中,必须把握三个要件:第一,主体方面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至少有一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二,主观方面各行为主体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第三,客观方面各行为主体实施了利用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本案中,火某、方某、赵某均知道自己是在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且相互之间知道是在利用方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挪用行为,而且三人对侵犯公款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后果都持积极追求的心态,符合共犯构成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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